2024 年跨年當天,中央尖山發生一起奪命山難事件。周姓男子與其他六名友人一起攀登中央尖山,當他們輕裝從中央尖山下來準備回山屋途中,周姓男子腿部遭落石擊中而受傷無法繼續前進。當下只有一名陳姓友人留下來陪同,並到稜線播打電話求助,其餘五名友人決定下山返回山屋求援。
五名友人回到山屋向協作與其他山友求助,但都被拒絕,而他們五人也表示自己再無體力上山。於是,周姓男子便與陳姓友人在寒冷的山上度過一夜,他們身上只有一件路過山友給的急救毯。隔天清晨,協作與其他要上山的山友一同上山救援,最終在早晨七點接觸到周姓與陳姓山友。直升機則是下午兩點多抵達,此時周姓男子已經陷入意識不清狀態,送往醫院急救後宣告不治。
此事引起山岳界軒然大波,網路上出現了正反兩派聲音,一派人指責五名友人見死不救,另一派人則認為若五名友人在體力不濟下上山救援,恐怕連自己性命都會丟掉。
我們對於事件的原委並不完全明瞭,只有當事人最清楚。但從法律層面來看,這起事件值得我們好好反思,相約爬山的山友們,彼此間肩負了哪些法律責任?這五名友人是否有違反法律?這些法律問題,底下將由「凹豆律師」王綱律師替大家解答。
1️⃣ 一起相約爬山的山友間互有「危險共同體」關係
在山上,如果看到陌生的山友倒在路邊,而不伸出援手協助,頂多只會受到道德譴責而沒有刑事責任。但是,刑法上有一種特別規定,如果是出於法律、契約等原因,有義務防止危險發生的人,卻沒有善盡他的義務,如救助、扶養、保護、監督等行為,而導致他人生命、身體、財產等法益受損時,就有可能要負擔相應的刑事責任。這種義務的來源在法律上被稱為「保證人地位」。
根據目前的實務見解,如果是連續數日的登山活動,相較於一般日常活動具有更高的風險,因此登山隊的全體成員必須相互扶助、照顧並排除危難,彼此之間基於「危險共同體」的關係而存在保證人地位,而且即便是本來不認識、臨時組成的自組隊或商業隊成員之間,也同樣有保證人地位。
但如果只是一般踏青、健行的登山步道行程,因為不具有相當的危險性,則成員間彼此就不存在這種互相信賴、依存的「危險共同體」關係,也不具有保證人地位。
本文開頭的中央尖山山難例子,周姓男子與其他六名友人相約爬山,且是過夜行程,需要兩天以上,隊員間已構成危險共同體的條件,隊員們互有保證人地位。因為有保證人地位,同行的友人有互相救助的義務。
2️⃣ 「見死不救」可能犯法
以中央尖山山難為例,這群相約爬山的七人,基於危險共同體關係,彼此間負有保護傷者免於死亡等風險的「積極作為義務」,必須採取必要的行動,例如陪同、給予保暖、飲水、食物、對外求援等。
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:「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,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,能防止而不防止者,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。」換句話說,當你有「義務」防止犯罪發生,卻不採取適當措施時,等同以作為方式構成犯罪。
講到這,得探討作為與不作為的區別。以山上環境來說,作為犯可能是直接把山友推下懸崖導致受傷或是死亡;不作為犯可能是漠視同行山友受傷而置之不理,導致受傷山友傷勢惡化甚至死亡。
中央尖山案例中,五名先行下山的山友,將受傷的周姓男子留在山上。由於他們彼此具備危險共同體關係,卻因為不作為導致周姓男子死亡,可能已經違反刑法「遺棄致死罪」或是「過失致死罪」。
遺棄致死與過失致死的刑度有相當差異,而二者的主要區別,在於客觀上周姓男子當時是否屬於「無自救能力之人」,以及其他五名隊員主觀上是否也知悉周姓男子當時已無自救能力,卻仍消極不為必要的扶助行為。
依照網路上的相關討論,周姓男子遭落石擊中後,幾乎已經無法移動。假設此一資訊為真,考量周姓男子當時又身處高海拔、低溫的環境,應當屬於法條上所稱的無自救能力之人,這點沒有疑問。然而需要進一步釐清的是,這五名隊員有無目睹周姓男子遭落石擊中而無法行走的過程?還是這五人是走在前方,以致於事後才獲悉周姓男子的狀況?又假設有目擊事發經過,當時所有人的討論情形如何?這五人先行下撤的原因為何?這些都會影響到主觀上有無遺棄故意的判斷。
如果認定這五人主觀上有遺棄故意,則可能成立刑責較重的遺棄致死罪;反之,雖不成立遺棄致死罪,但仍有成立不作為過失致死罪的可能。
3️⃣ 不作為犯的因果關係
在不作為犯因果關係的判斷上,其實是一種假設的因果關係 ,也就是要判斷「如果這五人做了什麼,周姓男子是否就不會死亡」。如果答案為是,則可認為這五人的不作為與周姓男子的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;如果答案為否,則無因果關係。
舉例來說,過去在南一段的一起山域事故中,法院就曾認定即便隊友折返協助,也無法阻止亡者因急性腹膜炎而死亡的結果,因此隊友的不作為與死亡結果間不具有因果關係。
以目前網路上可查得的資訊來說,周姓男子直到被直昇機成功救援時都還有生命徵象,而他的主要死因是低溫性休克,而不是因為創傷導致在事發當下不久即身亡。假設上述資訊為真,那麼如果當時這五名隊友中,有人能夠再早一些提供周姓男子適當的保暖裝備(可能是在不影響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留下現有裝備;也可能是至營地向其他山友、協作求援後再折返提供),那麼周姓男子就有可能不會死亡。這樣看起來,這五名隊友的不作為與周姓男子的死亡結果間,可能就存在因果關係。
4️⃣ 作為可能性是本案關鍵
假設中央尖山山難的五名先行下撤隊友的不作為,與周姓男子的死亡結果間互有因果關係,法律上還必須判斷,此五名隊友在當下是否還有從事救援行動的作為可能性。
法律不會強人所難,捨己救人並不是法律上的義務,只有當這五名隊友還有作為的可能性,卻沒有作為時,在法律上才應該負責。在 2010 年能高安東軍山域事故的一審判決中,法院就有從作為可能性的觀點,判決被迫留下隊友下山求援的二名山友無罪。
關於這點,恐怕會是本案最關鍵也最困難的地方。我們設想,這五名隊友當下可能還有幾種救援作為的選擇,而針對這各種選擇,在作為可能性的問題上也有許多要深入探討的地方:
- 共同搬負傷者至較溫暖處待援:以事發當下的地形、設備、隊友的體能、能力判斷,有無搬負移動的能力?能移動多遠?有無可能因搬負行動導致隊友自身的生命身體危險?
- 留下現有的保暖裝備再下撤求援:隊友當時有的保暖裝備有哪些?如留下供周姓男子使用,有無可能導致自身失溫的風險?
- 下撤至營地取得保暖裝備再折返至原處陪同傷者待援:隊友當時的體能狀況能否下撤再折返?夜間再折返至原處的風險?
當然,除了上述三種選項以外,可能還存在著各種救援作為的選項。不過針對這些選項,都必須逐一檢視在案發當時,有無實際執行的可能,而這就有賴於盡可能地還原當時現場的情況,包含照片、影片、每個人說法、氣象局天氣資料等等,都會是判斷的重要關鍵。而在還原真相以前,恐怕都很難有較精確的判斷。
不單單只是見死不救這麼簡單
從以上王綱律師的回覆,便可發現一件事,整起事件並非網民所說的「見死不救」這麼簡單。雖然周姓男子與其他六名山友互有危險共同體關係,其他山友也有避免其死亡的義務。但是山上的環境多變,加上當事人的體力或許真的無法負荷再返回山上救援,以及他們或許本就輕裝登頂,沒有攜帶多餘的保暖裝備,無法分給周姓男子。可能性很多,旁觀者實在難以下定論。
從法律層面來看,講求的是「認事用法」,必須要「認」明「事」實、使「用」適當的「法」律,來得到合理的結論。從上帝視角評論事件很容易,但實際情況複雜許多,還需要有更多客觀證據證明,才能幫助我們釐清事實。
最後王綱律師表示,這起事件除了在法律層面上值得多加關注,讓大家認知到,一起爬山的同時,互相還負有法律責任;另一方面,也值得我們好好省思,假如這起事件發生在我們自己身上,我們該怎麼做?我們帶的登山裝備足以支撐我們在寒冷的山上度過一晚嗎?往後登山,是否要更加慎選隊友,而不僅僅是在網路找了陌生人平均分攤車資而已?
※本文部分內容節錄自凹豆律師的臉書粉專:https://www.facebook.com/outdoorlawyer/
照片提供/凹豆律師 王綱